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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墨江县联珠镇王某某家卧室内,盗窃得9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又窜至李*甲家,盗窃得人民币900元及OPPO手机一部。经墨江*证中心鉴定,李*甲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破案后,涉案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李*进行量刑。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鲍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甲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额退赔涉案财物,有悔罪表现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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