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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等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蒋某某的辩护人张**,何某某的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何某某、单某某窜至贵州省威宁县城草海镇粮食二库(鸭子塘卫生所),盗走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牌微型车。后*某某、杜某某将该车开到宣威市板桥镇以40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耿某某,之后耿某某又将该车以6000元人民币卖给李**。经鉴定,被盗的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9675元。

2、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窜至马龙县通泉镇龙湫路“长顺专业铜漆工”汽车修理店门口,盗走鲁某某停在店门口的一辆灰色五菱荣光牌微型车。经鉴定,被盗的微型车价值人民币48310元。

3、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杜某某窜至沾益县**村委会6村陈某某家住房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太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2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930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某某、何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79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耿某某、李**收购赃物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9675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杜某某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耿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单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以及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耿某某提出“其本人不明知收购的车辆是赃车”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提出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的量刑意见,其余被告人未提出意见。

辩护人张**提出如下意见:1、对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鉴定意见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蒋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涉案赃物已被追缴,且被告人蒋某某无前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应该区分主从关系,在本案中何某某是从犯;2、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3、何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轻,且被害人车辆已被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何某某、单某某四人商议后,窜至贵州省威宁县城草海镇粮食二库(鸭子塘卫生所),由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何某某、单某某负责放风,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牌微型车盗走。后*某某、杜某某将该车开到宣威市板桥镇以40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耿某某,之后耿某某又将该车以60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何某某、单某某四人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贵BK6302号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9675元。

2、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四人商议后,窜至马龙县通泉镇龙湫路“长顺专业铜漆工”汽车修理店门口,由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何某某、单某某负责放风,将被害人鲁某某所有的停在“长顺专业铜漆工”店门口的灰色五菱荣光牌微型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卖给被告人蒋某某,四被告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微型车价值人民币48310元。

3、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杜某某商议后,窜至沾益县炎方乡被害人陈某某家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太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21元。

另查明:1、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走他人微型车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走他人微型车、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被告人耿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收买涉案车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其参与盗走他人微型车并分得赃款的事实不予认可;3、涉案的五菱荣光牌微型车、黄色“太阳”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盗走他人微型车、摩托车所使用的开锁钥匙、T型开锁工具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涉案的微型车、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耿某某;5、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云南**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5日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2010年7月8日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六份、抓获经过六份证明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耿某某、李**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盗走微型车后销赃给被告人耿某某,又由被告人耿某某销赃给被告人李**的时间、地点、经过;同时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四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盗走灰色五菱荣光牌微型车后销赃给被告人蒋某某,且四被告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

5、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盗走陈某某院内的一辆黄色“太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的时间、地点、经过。

6、马龙县公安局马*(马*)鉴聘字(2014)3、4、5号鉴定聘请书,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马发改价鉴(2014)028、050、051号价格鉴定书,马龙县公安局马*(马*)鉴通字(2014)]5、8、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被盗的鲁某某所有的微型车价值人民币48310元、杨某某所有的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9675元、陈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21元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7、马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钥匙六把、T型开锁工具一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钥匙六把、T型开锁工具一把以及本案涉案的两辆微型车、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涉案的两辆微型车、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杨某某、鲁某某、陈某某的事实。

8、六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六被告人的年龄、身份及被告人杜某某于200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6月30日释放;被告人单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5日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2010年7月8日予以释放前科情况。

另有汽车租赁合同书、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930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某某、何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7985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所收购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96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耿某某、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耿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耿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其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耿某某、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此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四人实施盗窃所使用的开锁钥匙、T型开锁工具等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杜某某、耿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提出“鉴定意见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提出“本案应该区分主从关系,在本案中何某某是从犯;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针对六被告人提交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提出“量刑过高”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0)沾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将在执行通知书中计算执行期限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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