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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甲窜至马龙县东光工业园区呈钢生活区2-113宿舍,将原宿舍舍友谷双才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鼠标、散热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孙*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甲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孙*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和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甲窜至马龙县东光工业园区呈钢生活区2-113宿舍,将原宿舍舍友谷双才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鼠标、散热器盗走。后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

另查明,1、被盗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鼠标、散热器已追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2、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证人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孙*盗窃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鼠标、散热器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孙*甲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另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某某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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