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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角林超、角*、林*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吕*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角林超、林*、李*及其辩护人叶*、角*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伙同角江华、角林超窜至马龙县东*集团物流中心备品备件1号库房内,盗窃风口套565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590元。

2、2013年10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伙同角江华、角林超窜至马龙县东*集团物流中心备品备件1号库房内,盗窃风口套459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238元。

3、2013年11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伙同角林超窜至马龙县东*集团物流中心备品备件1号库房内,盗窃风口套661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185元。

4、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林芝锋伙同李*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大仓库内,盗窃风口套462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28元。

5、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林芝锋伙同李*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大仓库内,盗窃风口套225公斤、铜排21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80元。

6、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林*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合金仓库外,盗窃电缆线114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02元。

7、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林*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合金仓库外,盗窃电缆线105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12元。

8、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林*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合金仓库外,盗窃电缆线8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25元。

9、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林*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合金仓库外,盗窃电缆线175.6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47元。

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五次,价值人民币17652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角*超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13201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角*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758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参与盗窃作案六次,价值人民币70294元,数额巨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角林超、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同时,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角林超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角*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角林超、角*、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

1、盗走的风口套鉴定价格过高,应该在55元/公斤左右;

2、在送达鉴定意见书时我口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李*、角林超、角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根据上海*易中心2014年1月16日公布的铜的交易价格在48-51元/公斤之间,本案风口套的鉴定价格为85元/公斤高于市场价格。

被告人角*的辩护人段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2、对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依照国内市场价格来进行认定。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叶*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在3-4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角*的辩护人段某某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初犯、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在1-2年内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李*、角林超、角*、林*均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伙同角江华、角林超窜至马龙县东*集团物流中心备品备件1号库房内,盗走风口套565公斤。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590元。

2、2013年10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伙同角江华、角林超窜至马龙县东*集团物流中心备品备件1号库房内,盗走风口套459公斤。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238元。

3、2013年11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伙同角林超窜至马龙县东*集团物流中心备品备件1号库房内,盗走风口套661公斤。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185元。

4、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林芝锋伙同李*驾驶林芝锋所有的轿车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大仓库内,盗走风口套462公斤。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28元。

5、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林芝锋伙同李*驾驶林芝锋所有轿车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大仓库内,盗走风口套225公斤、铜排210公斤。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80元。

6、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林*驾驶其所有轿车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合金仓库外,盗走电缆线114公斤。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02元。

7、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林*驾驶其所有轿车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合金仓库外,盗走电缆线105公斤。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12元。

8、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林*驾驶其所有的轿车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合金仓库外,盗走电缆线80公斤。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25元。

9、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林*窜至马龙县*钢钢铁集团合金仓库外,盗走电缆线175.6公斤。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47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角林超、角*、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角林超、角*、林*退赔了马龙县*钢钢铁集团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实施盗窃所使用的三厢轿车一辆被马龙县公安局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角林超、角*、林*到案情况。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角林超、角*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角林超、角*实施第一桩盗窃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角林超、角*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角林超、角*实施第二桩盗窃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角林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角林超实施第三桩盗窃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林*实施第四桩盗窃的犯罪事实。

7、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林*实施第五桩盗窃的犯罪事实。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林*实施第六桩盗窃的犯罪事实。

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林*实施第七桩盗窃的犯罪事实。

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林*实施第八桩盗窃的犯罪事实。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林*实施第九桩盗窃的犯罪事实。

12、马龙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以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盗物品和案发现场的概况。

14、马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大部分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以及从被告人林芝锋处扣押了吉利牌灰色三厢轿车一辆的事实。

15、被告人李*、角林超、角*、林*的户口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及在马龙县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

另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角*超、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五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652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角*超参与盗窃三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1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角*参与盗窃二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8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参与盗窃六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294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角*超、角*、林*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角*超、角*、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角*超、角*、林*对马龙县*钢钢铁集团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驾驶的轿车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林*提出的“盗走的风口套鉴定价格过高,应该在55元/公斤左右;在送达鉴定意见书时我口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鉴定的是风口套成品的价格,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风口套的鉴定完全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在向林*告知鉴定意见后林*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之后林*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委托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林*提出的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叶*及角*的辩护人段某某均提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风口套的鉴定完全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叶*提出“在3-4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角*的辩护人段某某提出的“在1-2年内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叶*及角*的辩护人段某某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角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角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芝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盗窃所驾驶的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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