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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甲犯盗窃罪,并提出景检量建(2015)52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甲及辩护人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到民乐*委员会小户那村民小组刀*甲家,将刀*甲家的120市斤油菜籽、60斤大米盗走。

2、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未满16周岁)到民乐镇林工商旁*某某建盖的土基房里,盗走鸡蛋、鸭蛋共计50个。

3、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到民乐镇林工商旁*某某家茯苓收购处,盗走约42公斤茯苓。

4、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到民乐镇白象村白象缅寺,将缅寺内的103元现金盗走。

5、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到民乐*委员会小户那村民小组刀*乙家,将一袋重约70市斤的油菜籽盗走。

6、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到民乐镇芒专村芒专缅寺,将缅寺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并建议判处对被告人周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属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两起盗窃被行政拘留处罚的日期,应当在刑期中予以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杨*的盗窃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杨*对共同盗窃民乐镇白象村缅寺和民乐镇文专村缅寺的现金进行平均分赃后挥霍;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的大米、油菜耔、鸡蛋、鸭蛋、茯苓单独和伙同李某某进行出售,得到的赃款进行分赃挥霍。

庭审还查明,被告人杨*对参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民乐镇白象村缅寺和民乐镇文专村缅寺的现金在案发后赔偿400元,得到谅解。

庭审再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于2015年1月17日因盗窃茯苓被景谷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17日因盗窃鸡蛋、鸭蛋被景谷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0日。均在本案被指控犯罪。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及犯罪信息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杨*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杨*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9时,失主刀*乙到景谷*出所报案称:“放在家里的一袋半油菜籽被盗,损失价值大约人民币250元。怀疑是寨子的周某某带人去偷的。”受理案件后,经侦查发现,周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杨*也有伙同作案的重大嫌疑,2015年5月14日民警依法将周某某、杨*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3、景谷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25号、(2015)第3号、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2014年7月5日因盗窃被处予行政拘留8日,2015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处予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处予行政拘留10日。并交付执行完毕。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六个现场的方位并制作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中心位置概貌、现场遗留物件等。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杨*对盗窃地点进行实地辨认并拍摄辨认图像。

6、失主刀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发现放在家里的四袋约120市斤油菜籽和70斤大米被盗。油菜籽按照市场价值约人民币400元、大米价值人民币140元。

7、失主陶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发现存放在民乐镇林工商旁自家建盖的土基房里的鸡蛋、鸭蛋共计50个被盗走,价值约人民币250元。

8、失主姜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发现放在自家的茯苓被盗走约42公斤茯苓,价值800元。

9、失主刀*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8日,发现放在家里的四袋油菜籽只剩下三袋,才知道被盗窃了一袋。按照市场价值约人民币250元。

10、证人刀*丙证言,证实自己是民乐镇白象村缅寺的管理人员,2015年5月的一天其到缅寺时发现100余元现金被盗。

11、证人刀*乙证言,证实自己是民乐镇芒专缅寺的管理人员,2015年5月6日早上发现存放在缅寺的现金被盗。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伙同周某某到民乐镇林工商旁盗窃得鸡蛋和鸭蛋,后卖得80元钱,自己分得40元钱;同一天还伙同周某某到民乐镇林工商旁居民区一家茯苓收购处,盗走约42公斤茯苓,后卖得574元钱,自己分得294元钱,周某某分得280元。

1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与周某某以每市斤1.7元的价格收购过50市斤大米,付款人民币80元。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与周某某收购过40公斤油菜籽,付款人民币280元。

15、证人杨*乙证言,证实与周某某收购过42公斤茯苓,付款人民币574元。

1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赔偿民乐镇白象村缅寺人民币400元,得到谅解。

17、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杨*甲讯问笔录,对盗窃事实均作如实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针对盗窃民乐镇白象村缅寺及民乐镇芒专村缅寺的现金予以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20日。)

2、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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