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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王**、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王*、周*甲犯盗窃罪,同时提出景检量建(2015)44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王*、周*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松伙同被告人王*、周*甲到景谷县白龙路11号小区旁,由王*、周*甲在小区外路口放风,谢*松进入到小区内,将马*停放在白龙路11号10幢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豪爵牌HJ110-2型摩托车推出小区外,后谢*松安排王*将摩托车骑走。接着谢*松、周*甲又到景谷县健民路5号住宿区外,由周*甲在小区外放风,谢*松进入到小区内将周*乙停放在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本田牌WH125T-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5时许,谢*松安排周*甲和王*骑着两张盗窃来的摩托车往景洪市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周*甲和王*行驶至国道213K2816处时,被在道路上执勤的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马*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周*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谢*、王*、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谢*、王*属累犯,谢*拒不认罪,王*、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王*、周*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以及庭审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甲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后退还失主,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王*、周*甲欲到景谷县城盗窃摩托车,谢*遂让被告人周*甲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谢*和王*在景谷县城里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在转至景谷县白龙路11号小区旁时,由王*、周*甲在小区外路口放风,谢*进入到小区内,将马*停放在白龙路11号10幢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云JP5511的豪爵牌摩托车推出小区外,后谢*安排王*骑着马*摩托车,接着谢*、王*、周*甲又到景谷县健民路5号住宿区外,谢*让王*先将马*的摩托车骑回u0026ldquo;雲湘宾馆u0026rdquo;,让周*甲在小区外放风,谢*进入到小区内将周*乙停放在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车牌号为云JNC224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当日5时许,谢*安排周*甲和王*骑着两张盗窃来的摩托车往景洪市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周*甲和王*行驶至国道213K2816处时,被在道路上执勤的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马*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周*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墨江县公安局新抚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景谷县人民法院(2009)景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景洪市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王*、周*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谢*曾因犯盗窃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9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2年5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普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2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王*、周*甲在景谷县城盗窃摩托车后,由被告人谢*安排被告人王*和周*甲分别骑着所盗的二辆摩托车前往景洪市销赃。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周*甲在行驶至国道213K2816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勐养中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谢*于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景谷县勐班路与景谷大农贸市场入口交叉处抓获。

3、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实被告人谢*、王*、周*甲所盗窃的车牌号为云JP5511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马*,所盗窃的车牌号为云JNC224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周*乙。

4、摩托车销售记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周*的摩托车系其于2014年12月7日在景谷鑫盛摩托车行购买。

5、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景发改价鉴(2015)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谢*、王*、周*甲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

6、普洱*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公(司)鉴(文)字(2015)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鉴定人员将三份纸条作为检材,将被告人谢*亲笔书写的活动情况作为样本,经过对三份检材和样本上的字迹进行比对,证实三份检材上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且与样本上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7、纸条三份,证实被告人谢*在景谷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曾三次写纸条至被告人王*和周*甲,要求王*和周*甲不要供出谢*,并让周*甲为其顶罪。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景谷县白龙路11号10幢1单元、景谷县建民路5号住宿小区。被告人王*、周*甲对盗窃现场和所盗摩托车分别进行了指认、辨认。并在庭审中出示相关照片经被告人王*、周*甲辨认无异议。

9、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对现场进行辨认时,被告人谢*称均未到过景谷县看守所门口、芒乡大道、响水路u0026ldquo;新天地KTVu0026rdquo;对面大寨岔路口、老街红绿灯旁农村信用社背后、纸厂三区、健民路*居民小区等地点盗窃过摩托车。

10、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并扣押了涉案物品摩托车三辆、跳刀二把、梅花起子及辅助套筒一套。其中所盗窃的二辆摩托车已发还失主马*和周*。

11、光盘一份,证实被告人谢*、王*、周*甲于2015年4月5日23时许*4月6日4时许在景谷县u0026ldquo;雲湘宾馆u0026rdquo;的活动轨迹。

12、失主周*乙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20时许,周*乙将一辆车牌号为云JNC224的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景谷县健民路5号2幢楼旁的摩托车停车棚内,至2015年4月6日8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的事实。

13、失主马*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马*将摩托车停放在景谷县白龙路11号10幢1单元楼梯口,到次日10时许,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报警的事实。

14、被告人王*、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和周*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谢*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拒不承认自己盗窃了摩托车,但在庭审中,被告人谢*对其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后退还失主,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三、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跳刀一把、梅花起子及辅助套筒一套、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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