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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同时提出景检量建(2015)24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与周*(在逃)到景谷县百汇城u0026ldquo;梅园宾馆u0026rdquo;门口,将薛某某的一辆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与周*乙到景谷县消防大队小桥旁的出租房院内,将罗*的一辆海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到景谷县威远镇老街甘蔗站后面刘*家出租房前面,将陈某某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以及庭审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与周*(在逃)到景谷县百汇城u0026ldquo;梅园宾馆u0026rdquo;门口,将薛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JGB864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与周*乙到景谷县消防大队小桥旁的出租房院内,将罗*的一辆车架号为LEHXCH226BRAB1478,发动机号为A9102374的黑色海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到景谷县威远镇老街甘蔗站后面刘*家出租房前面,将陈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JNZ214的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11时07分,景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景谷县响水路进行执勤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周*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摩托车往永平方向行驶,遂示意被告人周*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周*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被告人周*无法交代清楚摩托车的来历,进一步核查时,发现该摩托车线路被割断,摩托车上未插钥匙,民警怀疑该车系被盗车辆,遂当即口头传唤被告人周*到威*出所接受调查。

3、景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甲供述的盗窃同伙周*乙因其姓名不实和家庭情况不详,无法查实周*乙本人;其余被盗窃的摩托车也因未找到销赃人周*乙而无法查找。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景谷县百汇城u0026ldquo;梅园宾馆u0026rdquo;门口、景谷县消防大队小桥旁的出租房院内、景谷县威远镇威远路甘蔗站后面的刘*家出租屋前面,以及被告人周*甲对盗窃现场、丢弃摩托车的现场和所盗摩托车分别进行了指认、辨认。并在庭审中出示相关照片经被告人周*甲辨认无异议。

5、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景*改价鉴(2015)12号、景*改价鉴(2015)1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陈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盗的薛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被盗的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周*盗窃的陈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经景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强制扣押后移交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后该辆摩托车及摩托车上查获的甩棍一根、起子套筒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摩托车已于2015年1月22日发还失主陈某某。

7、景谷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失主罗*、薛某某的摩托车被周*甲盗窃后丢弃在路边,后分别由罗*和薛某某自行找回。

8、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盗窃的车牌号为云JGB864的大运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薛某某。另证实罗*甲被盗摩托车是罗*甲于2011年7月和一名叫罗*乙的人购买的,罗*甲为该车的所有人。

9、失主薛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日晚,他将一辆车牌号为云JGB864的大运牌摩托车停放在景谷县百汇城u0026ldquo;梅园宾馆u0026rdquo;门口,次日9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就报了案。至12时许,薛某某在景谷县响水路金塔豪庭对面找到了自己的摩托车,并对找回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10、失主罗*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家住景谷县消防大队小桥旁出租屋的罗*甲听到门外有响动,遂起来查看,发现有人正在推自己的摩托车便大声喊叫,隔壁的邻居听到后出来一起帮忙追小偷,在追出院门30、40米的距离后,小偷丢下摩托车就跑了,后罗*甲把摩托车推回了自己家里,并对找回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11、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19时许,陈某某将车牌号为云JNZ214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停放在景谷县威远镇老街甘蔗站后面刘*家出租屋前面,次日8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2、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周*所盗赃物已被追缴退回失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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