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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广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决)窜至宣威电厂洗煤车间内,用钢锯、美工刀等工具将车间内的电力电缆剥皮后,将其中的铜芯取走贩卖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243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决)在国电宣*任公司洗煤车间,用钢锯、美工刀等工具将车间内的电力电缆109.65米剥皮后,将里面的铜芯盗走并销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32438元。破案后,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2438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殷某某到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卯*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记录,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殷*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测量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共同实施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分得赃款,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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