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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马龙县纳章镇竹园村烟点,盗窃两包烤烟。经鉴定,被盗两包烤烟价值人民币2258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决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去马龙县纳章镇竹园村委会烟点卖烤烟,在其吃午饭回到烟点后,发现自己准备卖的2包烤烟丢失,后被告人杜某某将分别属杜*、段某某放于烟点门口的2包烤烟盗走并放于自己的三轮车中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杜某某将2包烤烟卖给他人,2包烤烟卖得人民币940元。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烤烟2包价值人民币2258元。

另查明:1、案发后,经人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侦查,确定被告人杜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传唤至马龙县公安局纳章镇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走他人烤烟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告人杜某某卖两包烤烟所得的人民币94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段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另主动退赔了人民币1318元给被害人杜*、段某某,并取得杜*、段某某的谅解,杜*、段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情况。

2、查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杜*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张某某、李*、角某某、陈某某、何*、何*、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盗走段某某、杜*所有的2包烤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马龙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相互印证证明2包被盗烤烟的价值以及公安机关已告知了被害人、被告人被盗烤烟价值的事实。

5、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以及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等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人民币940元以及被扣押的人民币940元已发还给段某某、杜*的事实。

7、申请、收条、领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杜*人民币1318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段某某、杜*对被告人杜某某盗走其烤烟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给予从轻处罚。

另有电话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烤烟,价值人民币22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烤烟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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