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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9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9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324元。

2、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15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15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540元。

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5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5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20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5、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20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6、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37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37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1332元。

7、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20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8、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26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26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936元。

9、2013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77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77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2772元。

10、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20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11、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30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3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1080元。

12、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581.5公斤钢筋,后与吕*(另案处理)一同去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581.5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2093.4元。

13、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20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14、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窃200公斤钢筋,后到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11次予以收购,涉案金额12533.4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涉案金额12533.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某、李*均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9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324元。

2、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15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540元。

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5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20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5、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20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6、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37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7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1332元。

7、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20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8、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龙县旧县中学镇工地盗走26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6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936元。

9、2013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77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7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2772元。

10、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20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11、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30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1080元。

12、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581.5公斤钢筋,后与吕*(另案处理)一同去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81.5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2093.4元。

13、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20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14、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马**中学工地盗走200公斤钢筋,后卖与旧县镇李*的废品收购站。经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被*中学工地的职工荀某某扭送归案;2、被告人张某某、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赔偿了马**中学工地损失人民币10000元;4、马**中学工地对被告人张某某、李*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中学工地职工荀某某扭送至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到案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李*的供述,受害人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李*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马**中学工地盗窃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收购的事实。

4、马龙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以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5、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钢筋581.5公斤并将扣押的钢筋发还了被害人。

另有二名被告人户口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7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12533.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对马**中学工地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马**中学工地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马**中学工地的谅解,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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