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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赛海滔,男,1987年10月25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回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7日被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2014年9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被告人赛某某,男,1990年12月7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回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一案,2014年9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赛*滔伙同被告人赛某某窜至澜沧县城锦绣拉祜家园17组团院内,将被害人龙*停放在楼底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85元的银灰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号牌为云JPH391)盗走。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赛*、赛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赛*、赛某某均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赛*、赛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在澜沧县城锦绣拉祜家园17组团院内,将失主龙*停放在楼底的一辆号牌为云JPH391的银灰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龙*的陈述、盗窃摩托车和丢弃摩托车号牌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澜发改价鉴(2014)1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澜沧县人民法院(2013)澜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赛*、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赛*、赛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赛*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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