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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JB1511号解放牌霸陵农用车回到墨江县*民委员会民兴小组寨边与通关*公路岔路口“滚塘”(地名),后步行至民兴小组白某某家牛厩盗窃得一条耕牛,用农用车运输至泗南江镇大沙坝街销赃,得款8300元。同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风三”(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民*委员会田*组寨脚公路从一辆挖掘机上盗窃得50公斤柴油。经墨江*证中心鉴定,白某某家被盗耕牛价格11000元;钊某某被盗的50公斤柴油价格440元。破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返还白某某耕牛损失11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钊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徐*、祝某某、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户口证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人白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本案之实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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