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钟*在澜沧县政府保障性住房飞扬酒店对面施工工地办公室门口,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门外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蓝色新世纪15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JNA085,发动机号:A6009914,车架号:LXEMG1406DA004451)钥匙未拔出。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骑回家隐匿,并将该摩托车车牌照撤丢弃在回家途中。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钟*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澜沧县政府保障性住房飞扬酒店对面施工工地办公室门口外的一辆车牌号为云JNA085,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蓝色新世纪150型二轮摩托车钥匙未拔出。趁周围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并将车牌照撤下后丢弃在途中,把摩托车骑回家隐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失主朱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澜发改价鉴(2014)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2014)腊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钟*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吭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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