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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并提出景检量建(2015)42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一、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到景谷县实施盗窃。至19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来到景谷县威远镇国土资源所临江巷8号,由黄某某放风,韦某某实施盗窃,将1幢1单元301室陶某某家主卧室抽屉内及床头柜抽屉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60元盗走。

二、2015年3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来到景谷县白龙路18号,由黄某某放风,韦某某实施盗窃,将1幢1单元402室彭*家卧室衣柜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00元及床头柜抽屉内的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盗走;接着又到1单元302室,将杜某某家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2条黄金手链、2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和衣柜内的1对黄金耳环盗走。后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来到景谷县白龙路11号,仍由黄某某放风,韦某某实施盗窃,将11幢3单元602室付某某家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1条铂金项链、1枚铂金戒指、1枚铂金吊坠、1对铂金耳环盗走;接着又到10幢3单元301室王*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的四件铂金饰品价格为人民币2099元。根据失主彭*、杜某某提供的有效凭证,彭*家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杜某某家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502.62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二被告人属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到景谷县实施盗窃。至19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来到景谷县威远镇国土资源所临江巷8号,由黄某某放风,韦某某实施盗窃,将1幢1单元301室陶某某家主卧室抽屉内及床头柜抽屉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60元盗走。

二、2015年3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来到景谷县白龙路18号,由黄某某放风,韦某某实施盗窃,将1幢1单元402室彭*家卧室衣柜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00元及床头柜抽屉内的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盗走;接着又到1单元302室,将杜某某家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2条黄金手链、2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和衣柜内的1对黄金耳环盗走。后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来到景谷县白龙路11号,仍由黄某某放风,韦某某实施盗窃,将11幢3单元602室付某某家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1条铂金项链、1枚铂金戒指、1枚铂金吊坠、1对铂金耳环盗走;接着又到10幢3单元301室王*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的四件铂金饰品价格为人民币2099元。根据失主彭*、杜某某提供的有效凭证,彭*家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杜某某家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202.62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1.62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铂金饰品四件发还了失主付某某。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分别赔偿了失主陶某某人民币1060元、失主彭*人民币4100元、失主杜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失主彭*、杜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西*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广西*浪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0日至4月21日期间,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陆续接到失主陶某某、彭*、杜某某、王*、付某某关于家里财物被他人盗窃的报警后,景谷县公安局于接报当日对上述盗窃案分别立案侦查。经过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民警排查,发现入住景谷县“新世佳酒店”8202房间的广西籍人韦某某、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1日12时,民警赶赴景谷县“新世佳酒店”,并在8202房间内搜查到犯罪嫌疑人存放在该房间窗户阳台上和房间内的铁条、锡纸等开锁工具,以及项链、戒指等多种来路不明的财物,遂将在现场抓获的二名嫌疑人韦某某、黄某某书面传唤至景谷县公安局讯问室讯问。

4、景发改价鉴(2015)第90号、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四件铂金饰品价格为人民币2099元,被扣押的黄金串珠价格为人民币109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失主陶某某、彭*、杜某某、王*、付某某家的财物被盗的发案现场情况,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入住房间内查获的铂金饰品四件、铁条二根、锡纸一张、口香糖盒子一个(内含金属细条三十一根)、手套一副、刀片一盒、钱包一个、串珠一颗,进行扣押并将铂金饰品四件返还了失主付某某的情况。

7、价格发票、价格凭证及景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失主彭*、杜某某分别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被盗财物的价值发票等凭证,因未查获相对应的实物,故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分别赔偿了失主陶某某人民币1060元、失主彭*人民币4100元、失主杜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失主彭*、杜某某的谅解。

9、失主陶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20时40分左右,他外出走路,至21时20分到家时,发现位于景谷县威远镇国土资源所临江巷8号1幢1单元301室的家中卧室门被人损坏,放于主卧室抽屉内及床头柜抽屉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60元被盗,寻找未果后,于30日8时向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10、失主彭*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9时50分左右,他外出走路,22时30分回到家,至31日凌晨,发现位于景谷县白龙路18号1幢1单元402室的家中卧室衣柜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00元及床头柜抽屉内的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被盗,寻找未果后,立即向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11、失主杜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9时50分左右,他和妻子外出到朋友家玩,23时30分回到家,发现位于景谷县白龙路18号1单元302室的家中主卧室床头柜及衣柜内的2条黄金手链、2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和衣柜内的1对黄金耳环被盗,寻找未果后,立即向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12、失主付某某陈述,证实他和妻子一直在外面做生意,2015年4月21日21时左右,他们回到家中,发现位于景谷县白龙路18号11幢3单元602室家中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1条铂金项链、1枚铂金戒指、1枚铂金吊坠、1对铂金耳环被盗,寻找未果后,立即向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13、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11时左右,他在家中做饭,发现菜刀不在厨房内,后在自家卧室衣柜抽屉内找到菜刀时,才发现家中有被人翻动过的痕迹,遂立即向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14、证人杨某某(系新世佳酒店服务员)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19时左右,韦某某、黄某某入住“新世佳酒店”

8202房间,以及4月1日13时40分左右,她依照公安民警的吩咐去8202房间敲门,并协助公安民警抓捕韦某某、黄某某的事实。

15、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他们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61.62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的认罪态度,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失主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铁条二根、锡纸一张、口香糖盒子一个(内含金属细条三十一根)、手套一副、刀片一盒、钱包一个、串珠一颗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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