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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3)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马龙县东光*铁集团有限公司合金仓库堆放电缆线处,用小钢锯锯断10节电缆线,并藏于该公司摩托车停放处背后的草丛中;后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返回仓库堆放电缆线处,锯断2节电缆线时被该公司巡逻保安发现,该公司对其罚款私了此事。同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窜到该公司摩托车停放处背后的草丛中,准备将上次锯断的10节电缆线搬走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扭送公安机关。经测量,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12节电缆线长度为36米;经鉴定,被盗36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698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曲*有限公司上班,其上班时发现在厂内炼钢车间到炼铁车间的路边堆放有电缆线。2013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堆放电缆线处,用其携带的小钢锯锯断10段电缆线,并将此10段电缆线盗走藏于该公司摩托车停放处背后的草丛中;后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堆放电缆线处继续锯电缆线,在其锯断2段电缆线时被该公司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后该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盗走2段电缆线的行为予以处罚。同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到云南曲*有限公司摩托车停放处背后的草丛中,将其藏于草丛中的10段电缆线扔至厂区围墙外,被告人王某某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并抓获,并于2013年8月27日10时被扭送至马龙县公安局通泉镇派出所。经测量,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12段电缆线,每段长约3米,长度共计36米;经马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6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698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云南曲*有限公司人民币14698元;3、被盗电缆线、被告人王某某锯断电缆线所使用的小型钢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电缆线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路某某、王某某、刘*、孔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盗走涉案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的12段电缆线共计长36米。

5、马龙县公安局马*(通)鉴聘字(2013)16号鉴定聘请书,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马发改价鉴(2013)075号价格鉴定书,马*(通)鉴通字(2013)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698元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6、领条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云南曲*有限公司人民币14698元。

7、马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小型钢锯一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小型钢锯一把以及外裹黑色胶皮、内里为三芯铜质的电缆线十二段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涉案的十二段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云南曲*有限公司及云南曲*有限公司员工刘*领取涉案的十二段电缆线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在本院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

另有暂收条,收据,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锯断10段电缆线后又返回案发处锯断2段电缆线时,被云南曲*有限公司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盗窃此2段电缆线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所使用的小型钢锯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所用的钢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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