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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耿*同他人在宣威环城东路岔龙华村委会路口进去二十五米处路边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云DXXXXX银灰色五菱宏光微型车盗走,后被告人耿*、耿某某、夏某某因发不着车火,便将车子停放在宣威市环城东路御铭装饰店旁离开。经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48426元。2、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耿*同他人在宣威市文兴乡着期村委会王家村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1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耿*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耿*同夏某某、耿某某(二人已判决)在宣威环城东路岔龙华村委会路口进去二十五米处路边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云DXXXXX银灰色五菱宏光微型车盗走,后三人因无法点火将车子开走,便将车子停放在宣威市环城东路御铭装饰店旁离开。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48426元。破案后,被盗微型车已追回由被害人领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夏某某、耿某某的供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完税证,发还清单等证据与被告人耿*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二、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王*甲(已判决)等人在宣威市文兴乡着期村委会王家村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王*的供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合格证等证据与被告人耿*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洪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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