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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同时提出景检量建(2015)18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分别到景谷县*民委员会芒玉村民小组周某某家、景谷县威远镇林纸路土锅寨“李*商店”、景谷县林纸路的“正香早点铺”、景谷县林纸路“富云商店”、景谷县*民委员会拉竜村民小组杨某某家商店盗窃现金、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135元,现金人民币4982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路过位于景谷县*民委员会芒玉村民小组周某某家时,发现周某某家无人,便翻墙进入到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存放在卧室内的现金4312元盗走。

2、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到景谷县威远镇林纸路土锅寨“李*商店”,将“李*商店”内的20包云烟(软珍)牌香烟、20包玉溪(花玉溪)牌香烟、30包红塔山(新势力)牌香烟、20包红塔山牌香烟、10包娇子牌香烟、30包红河88(软)牌香烟、30包红河88(硬)牌香烟、20包红河99(硬)牌香烟、20包大红河牌香烟、10包红梅牌香烟以及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李*商店”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2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景谷县林纸路的“正香早点铺”,将“正香早点铺”内的10包红塔山(新势力)牌香烟、50包红河88牌香烟、5包云烟(软珍)牌香烟、20包红塔山1956牌香烟、20包红河牌香烟以及12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正香早点铺”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90元。

4、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到景谷县林纸路“富云商店”将“富云商店”内的15包印象牌香烟、10包和谐牌香烟、10包云烟(软珍)牌香烟、10包玉溪(花玉溪)牌香烟、10包红河88牌香烟、10包红河99(硬)牌香烟、30包红塔山1956牌香烟、20包红塔山(新势力)牌香烟、20包经典100牌香烟、50包红梅牌香烟、10包甲天下牌香烟、10包黄金龙牌香烟以及1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富云商店”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05元。

5、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到景谷县*民委员会拉竜村民小组杨某某家商店,将杨某某家商店内10包玉溪(花玉溪)牌香烟、20包红河99(硬)牌香烟、30包大红河牌香烟、10包红梅牌香烟以及4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杨某某家商店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证*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米某某、钱某某、吕某某、杨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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