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包某某在龙潭镇下竹箐煤矿上班期间,多次用斜口钳将自己负责地点的电缆线剪断,共计68米,抽取铜丝74公斤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39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害人兴*马坪煤矿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包某某在宣威市兴*马坪煤矿下竹箐井上班期间,多次用斜口钳等工具将自己负责抽水的井下2501工作面的电缆线剪断,共计68米,抽取铜丝74公斤后销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39元。2015年3月4日,宣威市公安局龙*出所通知包某某到龙*出所接受询问,包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井下2501工作面电缆线的事实。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包某某,不追究其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某、王*、徐某某、管某某、程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在案发后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固定扳手、斜口钳、裁纸刀各一把及活动套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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