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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景检量建(201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普洱*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普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4)景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景*民法院重新审判。景*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周*伙同被告人周*到景谷县威远镇“时尚汽车俱乐部”旁停车场,将曾某某放在一辆一汽红塔汽车上的六袋松脂盗走。经鉴定,被盗松脂价值人民币4316元。案发后,周*、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周*、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自首,被告人周*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但共同辩解提出,他们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且赔偿了失主损失并取得了失主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早上,被告人周*、周*兄弟二人驾驶一辆悬挂外国籍号牌为NW5/0057号黑色右置式丰田轿车从景谷县*民委员会山后村民小组家中到县城,并将车辆停放在景谷县威远镇“时尚汽车俱乐部”旁停车场内,后二人发现停车场内停放着一辆白色红塔汽车上装着松脂。2014年1月14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周*商议后,到景谷县威远镇“时尚汽车俱乐部”旁停车场内,将曾某某放在一辆一汽红塔汽车上的六袋松脂盗走。经鉴定,被盗松脂价值人民币4316元。案发后,周*、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周*、周*向失主曾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周*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景谷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96号及(2010)景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4日14时30分,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接到失主曾某某关于其停放在景谷县威远镇“时尚汽车俱乐部”旁停车场内的货车上的松脂被他人盗窃的报警后,景谷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14日19时,景谷县*民委员会山后村民小组的周*、周*主动到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二人将停在景谷县*车俱乐部旁停车场内的货车上的松脂盗走的事实。

4、景发改价鉴(2014)第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曾某某被盗的松脂价值人民币4316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为景谷县威远镇“时尚汽车俱乐部”旁停车场内,被告人周*、周*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周*、周*用于拉运被盗松脂的一辆悬挂外国籍号牌为NW5/0057号黑色右置式丰田轿车进行扣押,后经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未发现该机动车所有人等信息,无法确认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周*向失主曾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8、失主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19时左右,他将一辆将有松脂的一汽红塔牌汽车停放在景谷县威远镇“时尚汽车俱乐部”旁停车场内,1月14日9时左右,他发现车子上的松脂被盗,寻找未果后,向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8时左右,有两个人驾驶着一辆右舵丰田轿车到谢*经营的松脂收购站卖松脂,以及他们离开后,曾有民警过来询问这两个人是否到过收购站卖松脂的事实。

10、被告人周*、周*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他们共同盗窃松脂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6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周*提出的,二人系自首,且已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周*、周*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决定对被告人周*、周*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德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二、被告人周德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三、公安机关扣押悬挂外国籍号牌为NW5/0057号黑色右置式丰田轿车一辆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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