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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同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5)13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准备了梯子,携带小刀、斧头等作案工具到景谷县天生祥超市北侧,将梯子搭在超市左侧墙上,顺梯子爬到超市上面的防盗窗,用斧头将铝合金防盗窗撬开,进入超市内。在超市一楼的“朱*”珠宝柜台盗走249件珠宝、玉石;在手机柜台盗走15部手机、手机存储卡4张及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在超市精品柜盗走三个望远镜、一台数码相机、四个移动电源及总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2元;在超市三楼文具柜盗走两个旅行包。经鉴定,被盗的珠宝、玉石共计价值人民币216800元;被盗的手机、数码相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7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进入景谷县天生祥盗窃,携带的斧头和小刀,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其原因是本案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携带的斧头和小刀属国家管制刀具,没有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的鉴定;携带的斧头和小刀主观和客观上均没有人身侵害的危险性;被告人王*携带的斧头和小刀是为了盗窃财物而带的作案工具,并非“凶器”;2、被告人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赃物藏匿的地点,赃物全部追缴归还失主,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王*应当在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的基础上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多次到景谷*超市进行观察踩点。2014年12月10日凌晨0时许,王*携带小刀、斧头等作案工具到景谷*超市北侧,将事先准备的梯子搭在超市左侧墙上,顺梯子爬到超市的防盗窗,用斧头将铝合金防盗窗撬开,将斧头放在一边,进入无人看管的超市。在超市内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小刀照明并撬开柜台,在超市一楼的“朱*”珠宝柜台盗得珠宝、玉石249件;在一楼的手机柜台盗得手机15部、手机存储卡4张,并在手机柜台的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在总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52元;在精品柜盗得望远镜3个、索*像机1台、移动电源4个;在超市三楼文具柜盗得旅行包2个。经鉴定,被盗的珠宝、玉石共计价值人民币216800元;被盗的手机、索*像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75元;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2752元。被告人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32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盗财物除现金人民币2752元外,其它被盗赃物都已全部追缴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8时1分,景谷县公安局接到景谷*超市负责人胡某某电话报称,景谷*超市内的“朱*”珠宝柜台被盗。接报后,景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景谷县*民委员会下寨村民小组的王*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13日8时许,公安局民警通过布控信息中心发现嫌疑人王*入住于景谷县“富康酒店”302号房间,遂将其抓获的事实。

3、云南省珠*验研究院出具的《评价检验报告》,证实景谷县公安局委托云南省珠*验研究院评估王*盗窃的手镯、项*等物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13800元。

4、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景发改价鉴(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盗窃手镯、项坠249件等物品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16800元。

5、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景发改价鉴(2014)第3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盗窃的手机15部、存储卡4张、望远镜3台、摄像机1台、移动电源4个、旅行包2个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775元。

6、景谷县公安局(景)公(司)鉴(手)字(2014)17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景谷县天生祥超市一楼东墙窗户防盗栏上显现提取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王*左手指捺印样本指印系同一人所留。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景谷县人民路天生祥超市,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取证,被告人王*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庭审中,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及视频资料辨认无异议。

8、藏匿赃物现场勘查笔录、藏匿赃物现场视频资料、藏匿赃物现场图、藏匿赃物现场照片、藏匿赃物辨认笔录,证实藏匿赃物现场位于景谷县威远镇毕家山,公安机关民警对藏匿地点进行勘查、摄像及拍照固定。庭审中,被告人王*对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及视屏资料辨认无异议。

9、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追缴被告人王*盗窃的赃物进行扣押取证后,发还了失主朱某某、胡某某、罕某某;对作案工具斧头和小刀依法提取并扣押。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出示的作案工具斧头和小刀辨认无异议。

10、失主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7时55分许,她到景谷县天生祥超市“朱大福”珠宝店准备营业时,发现珠宝店的柜台被砸坏,柜台的锁被撬,被盗的物品有翡翠手镯20件、金Au750钻石吊坠7件、普通翡翠挂件160件、上等翡翠挂件80件、琥珀吊坠13件、精品银饰吊坠56件,遂即报给超市相关人员的事实。

11、失主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8时许,她到景谷*超市的手机柜台营业,发现该柜台的手机被盗15部、存储卡被盗4张、留在柜台的现金全部被盗,遂即报给超市相关人员的事实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早上8时许,他到景谷县天生祥上班,店员张某某告诉他超市被盗,他安排超市人员对各柜台进行清点并及时报案的事实。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下午,在景谷县江边公园看到王*从包里拿出摄像机和望远镜出来玩,她并不知道东西的来源。次日16时左右,王*在她家给她了一部新手机,当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王*来到她家接她到景谷县威远江国际大酒店旁边吃烧烤,至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就到景谷县碧安路“富康酒店”302室住宿,到了凌晨6时她就先回家的事实。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他开的士经过景谷县天生祥超市旁边的路上有人打车,上车的是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该名男子拿着包包,称要到景*三水厂,到了目的地他就调头走了的事实。

15、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于2014年12月10日凌晨进入天生祥超市盗得珠宝、玉石249件、手机15部、手机存储卡4张、望远镜3个、索尼摄像机1台、移动电源4个、旅行包2个及现金人民币2752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327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327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属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构成“携带凶器盗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辩称:其携带斧头系用于撬开超市防盗窗,并未携带斧头进入盗窃现场,携带多功能小刀系用于照明和撬开柜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携带的斧头和小刀未经相关部门作出鉴定为“凶器”,且被告人携带斧头和小刀属盗窃的作案工具,主观上不具备人身危险性,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应当对被告人在盗窃数额巨大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根据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的情节,予以从轻判处。本院认为,根据***部《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规定,被告人携带的斧头和小刀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但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凶器”一般是指用于行凶之器械、物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对天生祥超市进行多次观察、踩点后,准备了梯子、斧头和小刀,选择在凌晨实施作案,其借助辅助工具梯子、斧头得以破窗到达室内,确定室内无人看管,在超市内又借助多功能小刀具备的照明功能和螺丝刀、钳子等其它功能使盗窃得逞。主观上,被告人在明知选择的作案时间内超市内无人看管,携带具有照明多功能小刀仅仅便于实施盗窃,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客观上,被告人携带的斧头用于破窗后即置于一旁没有带入室内,多功能小刀用于撬开柜台和照明,故被告人携带斧头、多功能小刀的行为属于为实施盗窃而携带的辅助工具。另,结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不应将“携带凶器盗窃”扩大适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构成盗窃罪,但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即不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被告人王*关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携带斧头、小刀主观上用于实施盗窃,不具有侵害他人危险性,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及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752元继续追缴。

三、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和小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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