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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宣威市西河路兴和城2幢楼梯间将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万事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宣威市西河路兴和城2幢楼梯间将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红色万事好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24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同月10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9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李*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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