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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同时提出景检刑量(2014)118号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罗某某(已判刑)、李*甲(已判刑)到景*业公司住宿区球场旁,将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海陵牌48Q-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接着三被告人又到威远镇政府住宿区住宅楼梯口旁,将吴*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冠48Q-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到威远镇芒冒村凤和村民小组二组,将李*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新阳关XYG48Q-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唐某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吴*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李*乙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普洱监狱服刑期间结识了一同服刑的李*和罗某某。2013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罗某某(已判刑)、李*(已判刑)到景*业公司住宿区球场旁,将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海陵牌48Q-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接着三被告人又到威远镇政府住宿区住宅楼梯口旁,将吴*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冠48Q-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到威远镇芒冒村凤和村民小组二组,将李*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新阳关XYG48Q-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连夜骑着所盗窃的三辆摩托车赶往景谷县益智乡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唐某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吴*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李*乙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景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景*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7月4日被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景谷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接到一条预警编号为(2014)A1-4462568的云南*挥中心在逃人员红色预警,该预警显示由景谷县公安局进行网上追逃的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19时25分入住景谷县民乐镇顺辉宾馆306房间,后民警赶到被告人朱某某入住的宾馆,将其抓获并带至民乐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景*业公司住宿区球场旁、景谷县威远镇政府住宿区住宅楼梯口旁、景谷县威远镇芒冒村凤和村民小组二组李*乙家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对盗窃现场和所盗摩托车分别进行了辨认、指认。并在庭审中出示相关照片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无异议。

5、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景*改价鉴(2013)33号、景*改价鉴(2013)34号、景*改价鉴(2013)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李*乙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盗的吴*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被盗的唐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已分别发还给失主唐某某、吴*、李*乙。

7、失主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他将一辆海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91109466,车架号:LWJXCAL0894404509)停放在林业公司球场旁,次日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多次寻找未果,于2013年2月21日向威*出所报案的事实。

8、失主吴*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18时许,她将一辆嘉冠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B2094571,车架号:LZXXCHL41B2094571)停放在景谷县威远镇政府住宿区住宅楼梯口旁,次日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向威*出所报警的事实。

9、失主李*乙陈述,证实2013年1月许,她将一辆新阳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29202774,车架号:LAZXCAL369B101474)停放在景谷县威远镇芒冒村凤和村民小组的自家门口,发现摩托车被盗走后,因摩托车陈旧没有及时报案的事实。

10、同案犯罗某某、李*甲供述,证实2013年1月9日凌晨,他们与被告人朱某某三人先后盗窃了三张摩托车的事实。

11、证人鲁*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中旬,他在景谷县益智乡芒迁村团山村民小组的村口以1000元的价格从罗某某那里购买了一张嘉冠黑色两轮助力摩托车,购买的摩托车没有相关合法手续,也不知道摩托车的来路的事实。

12、证人鲁*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中旬,罗某某骑着一辆黑色的广州广本牌助力摩托车到益智乡中和村芒岗村外面的工地找到他,问他是否要购买摩托车,后他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购买的摩托车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其也不知道摩托车的来路的事实。

13、证人何*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18时许,李*甲骑着一辆紫红色的新阳关助力车来到益智乡大坟街子他经营的收购站问他是否要购买摩托车,后他以300元的价格买下了该辆摩托车,并登记了李*甲的身份证和名字的事实。

14、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他和罗某某、李*甲先后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6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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