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宣威*办盛世明月网咖上网过程中见被害人吕某某上通宵网吧且在熟睡当中,趁机将吕某某摆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61元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给一不知名男子挥霍。案发后胡某某购买新机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宣威市下堡街盛世明月网吧上网过程中,见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吕某某在睡觉,趁机将吕某某摆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R707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销赃给他。2015年6月30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1元。破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了新机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手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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