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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在宣威*步行街20元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挑选衣服之时,将被害人高某某摆放于脚旁一挎包内的人民币24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在宣威*步行街20元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挑选衣服之机,将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人民币24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高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杨*、杨*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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