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4)第36号量刑建议书,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甲(未满十六周岁)、李*乙(附条件不起诉)到景谷县永平镇勐嘎村,先后将苏某某停放于老街村民小组其家门口的一辆凯诺牌摩托车及王某某停放于小新寨村民小组“南德根雕店”门口的一辆新阳光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二辆摩托车共计价值4592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甲(未满十六周岁)、李*乙(附条件不起诉)到景谷县*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小组二组,盗得苏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凯诺牌KN110-9型摩托车后,三人又将王某某停放于该村民委员会小新寨村民小组“南德根雕店”门口的一辆新阳光牌XYG48Q—3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二辆摩托车共计价值45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及失主的陈述、同案人李*、李*乙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