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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盗窃罪,同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4)93号量刑建议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4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到景谷县永平镇江水园小区,将刀某某的一辆豪爵牌110-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

2、2014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到景谷县永平镇小农贸市场内“东盛喜相聚”餐厅门口,将李*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李*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到景谷县永平镇江水园小区,将刀某某的一辆豪爵牌110-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

2、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许,李*甲和李*乙在永平镇小农贸市场“大帝国KTV”旁的“东盛喜相聚”餐厅门口,将李*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3)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80元,数额较大;李*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李*乙在庭审查明的第二起盗窃中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已归还失主,本院对被告人李*、李*乙予以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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