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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4)113号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景谷县*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小组李*家“新兴五金建材批发零售店”喝水时,趁被害人李*忙于收菌子之机,将李*放在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5500元盗走。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景谷县*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小组李*家“新兴五金建材批发零售店”喝水时,趁被害人李*忙于收菌子之机,将李*放在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5500元盗走。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景谷县人民法院(2006)景刑初字第91号及(2010)景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0年1月26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9月7日被提前释放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13时13分,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民警接到景谷县*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小组村民李*关于当日13时左右她店里现金5500元被他人盗窃并将嫌疑犯周某某一并扭送到派出所的报警后,立即将此案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民警在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对涉嫌盗窃的周某某依法传唤并进行讯问,其交待了盗窃现金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为景谷县*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小组李某某家“新兴五金建材批发零售店”,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5、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的现金5500元进行扣押并已返还了失主李某某。

6、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13时左右她发现放在店里桌子抽屉里的现金5500元被他人盗窃后,与刘某某一同在“张三加油站”前面将嫌疑犯周某某扭送到永*出所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13时左右,他们夫妻二人在店里收菌子时,听到李*说其放在店里桌子抽屉里的现金5500元被他人盗窃后,他们与李*一起外出寻找疑犯。后来,刘某某和李*在“张三加油站”前面一同将嫌疑犯周某某扭送到永*出所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他到景谷县*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小组李某某家“新兴五金建材批发零售店”盗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庭审认罪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所盗窃的财物已全部发还失主的情况,结合量刑规范化给予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日3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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