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殷某某(批捕在逃)在宣威电厂洗煤车间用钢锯、美工刀等工具将车间内的电力电缆剥皮后,将铜芯盗走并销赃。经鉴定,价值为32438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盗窃电缆是王某某提出来的,盗窃地点及对象是王某某选定的,销赃及分赃也是其实施的,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损失,对被告人郭某某也应认定为积极退赃;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国电宣*任公司洗煤车间,用钢锯、美工刀等工具将车间内的电力电缆109.65米剥皮后,将里面的铜芯盗走并销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32438元。案发后,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24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殷*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并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期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