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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在宣威市中医院,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讪,刘某某(在逃)丢包引诱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掉包,被告人尹某某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前往宣威市*区分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卡上的2万元盗走,并在宣威市建设路周大生珠宝店盗刷被害人银行卡6700元购买金项链一根。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26700元,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伙同他人经过事先预谋利用丢包引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进入宣威市中医院物色并选定作案对象后,由高某某上前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讪,另一人负责丢包引诱,得逞后负责丢包的人以查看银行卡为由暗中将王某某的银行卡调包,被告人尹某某又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王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持卡前往宣威市*区分行将王某某卡上的人民币20000元取走,并在宣威市建设路周大生珠宝店盗刷王某某银行卡6700元购买金项链一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00元,王某某书面表示谅解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农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POS机签购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与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丢包诈骗的方式调包他人银行卡并取走及消费卡中款项人民币26700元,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尹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于二被告人的刑期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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