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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宣威市五孔桥上趁被害人孔某某醉酒时,将孔某某身上的一部黑色联想A308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途经宣威市五孔桥(又名同济桥)遇到被害人孔某某时,趁被害人孔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将孔某某裤兜内的一部黑色联想A308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李*的证言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户口证明(含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与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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