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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农贸市场旁时代网络上网时,趁坐在其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某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农贸市场旁时代网络上网时,趁坐在其旁边上网的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某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退赔刘某某手机款人民币2700元,取得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网购明细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退赔被盗财物,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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