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在宣威*洗浴中心大堂上夜班,负责接待,凌晨4时左右楼上有客人要求买单,刘*上去办理而误入足疗部309房间,看见被害人王*和同伴正沉睡,王*的钱包掉在床边,遂见财起意,盗走王*包内的人民币5100元,并藏于九龙水艺员工宿舍内其床上的枕头下,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宣威*洗浴中心大堂上夜班负责接待。凌晨4时许*有顾客买单,刘*上楼去帮顾客办理买单而误入被害人王*所在的309房间,刘*见王*的钱包掉在床边,便趁被害人王*和同伴已熟睡,将钱包内的人民币5100元盗走并藏于九龙水艺员工宿舍内其床上的枕头下。案发后,被盗人民币51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的陈述记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刘*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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