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以景检量建(2014)96号量刑建议书,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亚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到景谷县民乐镇周*甲家,将周*甲放在卧室内密码箱上的不锈钢手镯及密码箱内的银手镯盗走;接着陈*到周*乙家,将周*乙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2080元现金盗走;最后,陈*又到罗某某家,将罗某某放在卧室木箱子内的22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陈*盗窃的不锈钢手镯价值人民币1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28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陈*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以及庭审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到景谷县民乐镇周*甲家,进入房间后将周*甲放在卧室内密码箱上的不锈钢手镯及密码箱内的银手镯盗走;接着陈*开窗进入周*乙家卧室,将周*乙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2080元现金盗走;最后,陈*用随身携带的胶把钳将罗某某家房门锁撬坏进入房间,将罗某某放在卧室木箱子内的22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陈*盗窃的不锈钢手镯价值人民币1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不锈钢手镯、银手镯、现金人民币24080元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年龄及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10时40分,罗某某电话报称其存放在自家卧室柜子的2万多元现金被盗,犯罪嫌疑人已被其在民乐镇某村抓住,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置。景谷*派出所民警即赶往现场,在陈*携带的包包里发现被盗现金24080元和作案工具胶把钳一把,在陈*穿的裤子左侧裤兜里发现金属手镯两只。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分别为景谷县民乐镇周*、周*、罗某某家卧室内。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已经被告人陈*指认无误。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和手镯已全部退还失主。

6、失主周*、周*、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周*被盗不锈钢手镯、银手镯各1个、周*被盗现金人民币为2080元、罗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为22000元。

7、证人罗*、李*某证言,证实与失主罗*某一起将被告人陈*抓获的经过。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不锈钢手镯价值人民币1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28元。

9、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其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10、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沧市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曾因多次犯罪被处予刑事处罚。最后一次释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418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提出前述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属于“入户盗窃”,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陈*属“入户盗窃”,盗窃数额24418元,已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属于刑法笫二百六十四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胶把钳一把、挎包一个、皮夹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