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宣威市鑫怡网吧内趁被害人夏某某睡着时,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611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盗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宣威市鑫御华都“鑫怡网吧”内趁夏某某睡着时,将夏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note3型手机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将手机退还夏某某,夏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向某某。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与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被害人被盗的手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期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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