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五洲医院附近砸车窗玻璃后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号牌为云DXXXXX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盗窃车内的2000余元人民币。

2、2015年4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市*农业银行附近砸车窗玻璃后进入被害人桑某某停放该处的号牌为云AXXXXX的黑色越野车,盗窃车内的4条印象烟、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硬盘、一只行李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98元。

3、2015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平安街22号嘉文宾馆门口,用起子撬车窗玻璃后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停放该处的号牌为云DXXXXX的银灰色路虎越野车,盗窃车内的5条印象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50元。

4、2015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怡红小区门口小桥边附近,用起子撬车窗玻璃后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号牌为云DXXXXX的黑色丰田越野车,盗窃车内的7条印象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70元。

5、2015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美奂枫景门口用起子撬车窗玻璃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号牌为云AXXXXX的黑色奔驰越野车,盗窃车内的5条大重九及12包境界玉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元。

6、2015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城双路给排水公司附近砸车窗玻璃后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停放该处的号牌为苏AXXXXX的宝马越野车,盗窃车内的15条印象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建设东*医院对面路边,用石头砸开被害人李某某云DXXXXX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将车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李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2、2015年4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市*农业银行院内,用石头砸开被害人桑某某云AXXXXX的黑色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将车内的4条印象烟、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硬盘、一只行李箱盗走。6月23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4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桑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3、2015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平安街22号嘉文宾馆门口,用起子撬开被害人尹某某云DXXXXX的银灰色路虎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将车内的5条印象烟盗走。6月23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尹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4、2015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怡红小区门口小桥边附近,用起子撬开被害人陈某某云DXXXXX的黑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将车内的7条印象烟盗走。6月23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9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陈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5、2015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道美奂枫景门口,用起子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云AXXXXX黑色奔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将车内的5条大重九及12包境界玉溪香烟盗走。6月19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刘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6、2015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威*城双路给排水公司附近,砸开被害人董某某苏AXXXXX的宝马越野车车窗玻璃,将车内的15条印象烟盗走。6月23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董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另外,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行为属坦白。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起子、一把钳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