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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途径墨江县联珠镇凤凰新城二期17幢楼下绿化带时,将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王派电动车盗走。经墨江*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白*进行量刑。

对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王*、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财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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