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两名同伴进入墨江县联珠镇南正街的“童乐童装”店闲逛。其间,罗某某的那两名同伴在看衣服,店主刘某某向二人介绍衣服价格。乘刘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罗某某将刘某某放在椅子上提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后三人相继离开。被害人刘某某发现钱包被盗,随即追赶罗某某等人,将罗某某控制并报警。经民警现场清点,被盗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359元。破案后,被盗的钱包及现金已发还失主刘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白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其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