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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窜至景东县城凯华院场内,用向王某某借用摩托车时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号牌为云JK3588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鲍某某使用该摩托车时,被王某某发现报警追回。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2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鲍某某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到景东县城银生印象大酒店院场内,用其持有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启动王某某停在院场内的一辆评估价为2962元的云JK3588号豪爵牌HJ110-2型二轮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离开现场。2014年6月9日下午,王某某发现其被盗摩托车由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至景东县城“醉爱冷饮店”后,到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告。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鲍某某抓获,并追缴摩托车发还了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业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户口证明、被告人鲍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一把摩托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和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鲍某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

二、供被告人鲍某某犯罪使用的一把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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