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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富源*待所二楼值班室卧室内,盗走杨某某价值683元的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

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在沾益县盘*宾楼宾馆四楼付某某卧室内,盗走付某某价值4920元的黑色B9120三星手机一部。

3、2014年4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在沾益县白水镇泉惠园旅社302号房间内,盗走高某某价值124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

4、2014年6月6日早上,被告人李*在沾益*发招待所306号房间内,盗走藏某某价值1400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藏某甲价值306元的黑色中兴手机一部。

5、2014年6月11日早上,被告人李*、王某某二人在沾益县白水镇泉福宾馆303号房间内,盗走师某某价值196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及现金700元。

6、2014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李*、王某某二人在沾益县盘*彤**社309号房间内,盗走李某某价值1920元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1100元。

7、2014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李*、王某某二人在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佳兴宾馆208号房间内,盗走付某甲价值1180元的白色华为3X手机一部及现金43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7次,盗窃金额为19809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次,盗窃金额为6860元。另查明,案发后,黑色中兴手机一部已追缴退还被害人藏某甲,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被告人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刀具认定受理书、认定书及照片、危险物品移交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证明、发票、旅馆入住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付某某、高某某、藏某某、藏某甲、师某某、李*、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董某某、李*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从被告人李*扣押的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83元、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492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40元、退赔被害人藏某某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付*甲人民币4300元,责令被告人李*、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师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20元、退赔被害人付*甲人民币118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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