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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在沾益*办事处庄家湾2村17-6幢112号二楼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姚某某小米3手机和邱某某白色A850联想牌手机各一部,两部手机价值总额为217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A850联想牌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物品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由于经济拮据,临时起意盗走工友姚某某和邱某某手机各一部,盗窃价值总额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执行财产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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