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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罗某某、陈*、杨某某(三人已判刑)到沾益县盘*云维集团50万吨合成氨分厂配煤车间,盗窃价值10228元的破碎机电源电缆线、检修箱电源电缆线及电动葫芦电源线105.7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同案犯陈*已退赔了本案全部赃款人民币10228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被告人照片、刑事判决书、大为制氨材料出库单,证人丁*、丁*某、付某某、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罗某某、陈*、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备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案犯已退赔了被害人云南大为制氨有限公司的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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