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沾益县*路天马网吧二楼上网。6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趁同在天马网吧上网的张某某、李*甲睡熟之机,将二人放在天马网吧91号、92号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价值976元,李*甲被盗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价值1254元。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光盘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收据、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223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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