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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将杨*在思茅区夜都路36号经营的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内的四辆捷安特自行车及一辆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辆捷安特自行车及一辆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7600元人民币。上述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将张*停放在思茅区洗马河路凯路仕自行车专卖店门口的一辆凯路仕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凯路仕自行车的价格为34910元人民币。该凯路仕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自首。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安明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将杨*在思茅区夜都路36号经营的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内的四辆捷安特自行车及一辆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辆捷安特自行车及一辆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7600元人民币。上述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将张*停放在思茅区洗马河路凯路仕自行车专卖店门口的一辆凯路仕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凯路仕自行车的价格为34910元人民币。该凯路仕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实物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鉴定文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缓刑适用条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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