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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X与“叫春”(在逃)、“山鸡”(在逃)共谋后到蒙*河学院附近“四海一家”餐厅门口,将被害人周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鸿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发现电动车被盗后,随即与其同学追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X,后将被告人陈X扭送至蒙自市公安局。经蒙*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查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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