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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X到蒙自市草坝镇“飞越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该网吧正在使用的一台台式电脑(包括百盛牌主机一台、飞利浦牌电脑显示屏一台、键盘一个、耳机一对、鼠标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

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X玉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一碟、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X,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X到蒙自市草坝镇飞越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网吧内正在使用的一台台式电脑(包括百盛牌主机一台、飞利浦牌电脑显示屏一台、键盘一个、耳机一对、鼠标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时间,基本案情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查处的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的出生日期及其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在蒙自市园丁小区旁云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具体经过。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X因犯盗窃于2013年12月6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5、证人杨X玉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7时许,蒙自市草坝镇“飞越网吧”内的正在使用的一台台式电脑(包括百盛牌主机一台、飞利浦牌电脑显示屏一台、键盘一个、耳机一对、鼠标一只)被盗的事实。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证实经蒙*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证人杨X玉辨认2014年9月1日到“飞越网吧”登记上网且将网吧内电脑盗走的人就是被告人杨X。

8、蒙自飞越网吧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于2014年8月31日20时28分到蒙自市草坝镇“飞越网吧”上网,直至9月1日7时20分离开。

9、网吧身份证实名上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X案发当天在蒙自市草坝镇“飞越网吧”上网的事实。

10、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X在蒙自市草坝镇“飞越网吧”盗窃电脑的过程。

1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X在蒙自市草坝镇“飞越网吧”上网,后将其中一台正在使用的电脑盗走的具体时间、经过及赃物去向等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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