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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伙同他人到蒙自市昭忠路124号火柴厂小区1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邹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男士二轮摩托车(车牌号:GNW737,车架号:LBPPCJLT2C0060615,发动机号:JYM154FMI*B*12208808)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50元。

另查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邹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蒙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侦查说明、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邹X的陈述、被告人郭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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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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