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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五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普*、李XX、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普*、高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李*、普*、李XX到蒙自市雨过铺镇永宁村100亩地泵站处,将安装于此的一台云变电力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800元。

2、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李*、李XX到蒙自市*村委会38号泵房处,将安装于此的一台高原牌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925元。

3、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李*、高*到蒙自市草坝镇大落就村三队菜地处,将安装于此的一台天威牌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185.54元。

4、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李*、普*到蒙自市草坝镇建设村四组地里,将安装于此的一台天威牌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2946.76元。

5、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李*、普*到蒙自市草坝大落就村七组试验田大棚地里,将安装于此的一台天威牌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5805.3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到案后,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引领公安民警在蒙自市红寨农贸市场内抓获同案犯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普*、李XX、高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杨*、李*、孟*、蔡*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资质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普*、李XX、高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李*、普*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X、高XX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李*、普*、李XX、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相互邀约、分工负责、共同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被告人李*胁迫参与犯罪,被告人李XX辩称其系胁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三、被告人普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注:先前释放的一天已计算在内。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五、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六、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车架号:PY771218448),蓝色二轮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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