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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被告人刘某某、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昌某某相邀窜至景洪市金沙滩基督教堂门口处,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u0026ldquo;望风u0026rdquo;,被告人昌某某用液压钳剪断摩托车U型锁,撇断摩托车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云KZ3299的黑色铃木牌UM125T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又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昌某某。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景价鉴(2015)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刘某某、昌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证证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简单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又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昌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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