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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叫、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岩叫、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岩叫、岩某某在景洪*六分场街道V8宾馆门口,将普*先停放的云KDT959钱江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岩叫将该被盗摩托车以1600元卖给他人,岩叫自己拿了1100元,分给岩某某500元,赃款已挥霍,摩托车未得到收缴。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9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本院(2013)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工作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岩叫、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叫、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叫、岩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罪责自负。被告人岩叫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岩叫、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岩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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