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白*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马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白*、李XX、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将绿*政协办公楼一楼商铺五龙电器的8台电视机(海信液晶电视机6台、长虹液晶电视机2台),用黄XX的微型车连夜拉至李XX位于绿春县看守所岔路的汽修店内,其中4台电视机卖给李XX,现已追回6台电视机并返还了被害人。

二、2014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杨*、邓某某(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将绿春县城风情园鑫众数码店的卷帘门强行撬开,将该店的18台电脑(10台笔记本电脑、5台台式电脑、3台一体机)用杨*的车牌号为云GN3799的微型车将18台电脑连夜拉至李XX汽修店内。杨*和李*(另案处理)分别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回家,陈*拿了6台笔记本到马X位于绿春县新车站的汽修店内,将其中2台笔记本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马X,1台笔记本电脑送给马X,剩余3台笔记本电脑在马X汽修店内;其余10台电脑放在李XX汽修店内待处理。被盗18台电脑已经全部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

三、2014年4年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杨*、邓某某(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将绿春县黎明汽修厂内24个轮胎和4个钢圈,用杨*的车牌号为云GN3799的微型车拉至绿春县牛波水库旁,次日16时许,被告人陈*、杨*、邓某某、李*带着被告人马X到轮胎、钢圈藏匿地点,将轮胎、钢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马X,现已找回被盗窃的16只微型车轮胎,并发还给被害人。

四、2014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白XX使用千斤顶、套筒将何XX停放在绿春县*城牛肉馆门口的微型车(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云GXXXXX)的四只轮胎、一只备用轮胎盗走。

经鉴定,追回的6台液晶电视机价值18710元人民币,18台电脑价值71867元人民币,16只轮胎价值5440元人民币,何XX被盗的5只轮胎价值170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杨*、白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白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马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马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杨*、白XX、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XX认为其仅拿了两台电视机,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将绿春县人民政协办公楼一楼五龙电器商铺内的8台电视机盗走,并连夜拉至绿春县看守所岔路被告人李XX所开的汽修店内藏匿。陈*将其中4台电视机卖给李XX,剩余4台已销赃,现追回6台电视机。经鉴定,一台长虹3D55B4500ID液晶电视机价值7400元人民币、一台长虹3D42B42000IC液晶电视机价值3600元人民币、二台海信LED32K300液晶电视机共价值3360元人民币、一台海信LED42K20JD液晶电视机价值2800元人民币、一台海信LED32K180D液晶电视机价值1550元人民币;六台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18710元,已全部发还给失主。

二、2014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杨*、邓某某、李*将绿春县城风情园鑫众数码的卷帘门撬开,把店内各式电脑共18台盗走(10台笔记本电脑、5台台式电脑(含显示器,主机,键盘)、3台一体机电脑),然后用杨*所有的云GN3799的微型面包车将该批电脑连夜拉至被告人李XX的汽修店内藏匿。被告人陈*将联想B4400笔记本电脑、联想B490笔记本电脑、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连卖带送,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X,3台电脑放置在马X的修理厂内后被陈*卖予他人;被告人杨*、李*各分到一台笔记本电脑,其余10台电脑放在李XX汽修店内待处理。

经鉴定,被盗的联想B49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00元、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已使用)价值人民币4500元、联想S410PA42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00元、联想B490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0元、联想S3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0元、联想GS05A430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联想L43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戴尔D43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联想B4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00元、联想B350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4499元、联想C355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3499元、联想C440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4799元、联想65ASHB118201536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00元、联想L12441显示器价值人民币900元、联想L2262显示器价值人民币900元、联想L12041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00元、联想L12031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00元、联想H435主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联想D315主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联想H435主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联想H430主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联想T410主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键盘4个,价值人民币320元。总共18台电脑(含显示器、主机、键盘)总价值71867元。被盗电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三、2014年4年28日凌晨4时,被告人陈*、杨*、邓某某、李*将绿春县黎明汽修厂内24个轮胎和4个钢圈盗走,并用杨*的云GN3799的微型面包车运走藏匿在绿春县牛波水库旁,转移过程中部分轮胎及钢圈丢失。次日,四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批轮胎卖给被告人马X,并带领马X将轮胎转移藏匿。经鉴定,找回的16只轮胎价格分别为:耐克森牌185/60型轮胎3只价值人民币1260元、万力牌185/60型轮胎2只价值人民币760元、万力牌175/70型轮胎5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风神牌195/60型轮胎2只价值人民币920元、三角牌175/65型轮胎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玲珑牌155R12C型轮胎1只价值人民币220元、好运牌165R12LT型轮胎2只价值人民币480元。总价值人民币5440元,16只轮胎现已全部发还失主。

四、2014年1月23日凌晨3时,被告人陈*、白XX使用千斤顶、套筒将失主何XX停放在绿春县*城牛肉馆门口,车牌为云GQ4067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的四只轮胎、一只备用轮胎盗走。经鉴定,5只轮胎价值17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马X主动退还轮胎损失费6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3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28日,失主刘X、马XX、何XX、陈*等人向绿春县公安局报案,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事实;

2、到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杨*、白*、李XX、马X到案的事实及经过;

3、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杨*、白*、李XX、马X的出生年月日;及被告人陈*有前科,被告人杨*、白*、李XX、马X没有前科的事实;

4、失主李X1、马XX、何XX、陈X的陈述,证明各自财物失窃的事实;

5、证人邓某某、李*的证言,证明两人参与盗窃的事实;

6、绿春县改革和发展局绿发改价鉴(2014)40号、47号、48号、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李X1、马XX、何XX、陈*各自被盗财物的价值;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的外部特征;

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失主,作案工具云GN3799微型面包车被扣押的事实。

被告人陈*、杨*、白*、李XX、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独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中:被告人陈*盗窃价值为人民币97717元,杨*盗窃价值为人民币7730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白XX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杨*、白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系累犯,又多次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杨*、白XX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宣告前,被告人白XX亲属积极代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白XX酌情从轻。

被告人李XX、马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中:被告人李XX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0577元;被告人马X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85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马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以其只要了两台电视机,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提供场所窝藏及转移赃物的价值为人民币90577元,故本院不予采纳。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马X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被告人杨*的车牌号为云GN3799的微型面包车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马X退还的轮胎损失费人民币600元退赔给失主黎明汽修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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